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公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村**组,于2003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湘乡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5年2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乡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由被告人朱某某出资在湘乡市**宾馆内开设房间,由周某某出资购买毒品供两人吸食。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上旬的一天,朱某某出资100元在湘乡市**宾馆开设房间,和周某某一同吸食冰毒。
2、几天后的一个晚上,朱某某出资100元在湘乡市**宾馆开设房间,和周某某一同吸食冰毒。
3、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朱某某出资100元在湘乡市**宾馆开设房间,和周某某一同吸食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津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在湘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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