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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15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组**号**家中,容留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方某某采取火烤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经尿检,朱某某、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的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同日朱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刘远荣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尿液提取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5.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四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席

检察官助理:张浩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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