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9年10月1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批准,同日由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审明:
2018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郝某某(已判)在虞城县**镇**商街南段**号出租房内,容留侯某某、岳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等人进行卖淫活动,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日常用品,并按照 “三七分成”提取嫖资,其中朱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左右。2018年6月2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派出所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建立
丁尚慈
2020年3月23日
附项: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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