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19〕112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2000********,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郑州市二七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中牟县****乡****村****号)。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9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4日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受“某某”(在逃)雇佣在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号院*****区**号楼东**单元****室****SPA养生会所容留黄某某、史某某在该场从事卖淫活动。2019年10月30时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安排黄某某、史某某以1450元的价格先后与嫖客康某某各发生性关系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证人黄某某、史某某、康某某、刘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 户籍信息、受案及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等书证;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容留容留二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磊
检察员:辛振锋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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