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72********,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现住四川省蓬溪县**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蓬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9日蓬溪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朱某某在蓬溪县赤城镇西湖路“御足居”以经营洗脚房的名义,容留孔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朱某某将租住的蓬溪县赤城镇西湖路167号负一楼改装成八个小房间提供给他人从事性交易,朱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2019年11月7日凌晨,蓬溪县公安局民警在蓬溪县赤城镇西湖路167号1楼将正在卖淫的孔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丁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18909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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