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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容留卖淫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64********,汉族,文盲无业,毕节市七星关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出租房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院批准逮捕,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路**湾旁边一巷子租房内,容留卖淫女子主某某、吴某某与嫖娼男子聂某某、杨某某以30元的价格进行性交易,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文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主某某、吴某某、聂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容留二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青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共计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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