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68********,汉族,文盲,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朱某某曾于2017年3月17日因为他人提供赌博条件被太仓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元。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太仓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2月27日太仓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中下旬,被告人朱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太仓市**镇**浴室期间,以营利为目的,容留卖淫女武某某、唐某某在浴室包厢内,以每次120元的价格向嫖客陈某某、李某某、凌某某等人卖淫计3人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等;
2.证人武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勤
2020年3月26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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