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刑诉〔2020〕Z34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6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住海南省东方市**镇**小区。因容留他人卖淫,于2020年7月15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3日被东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约2019年5月份起,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帮助出租并管理的位于东方市**镇**旅社后面的一栋楼房内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2020年3月起其陆续将该楼房的203房、207房、205房以每间500元的价格出租给邱某甲、邱某乙、宁某某,朱某某在明知邱某甲、邱某乙、宁某某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继续将房间出租,容留该三人在203房、207房、205房内进行卖淫活动。2020年7月14日20时许,民警查获该场所,朱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依法扣押朱某某持有的OPPO牌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账单截图、扣押清单等;
2证人邱某乙、宁某某、邱某甲、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 楠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6.扣押的OPPO牌手机暂存于东方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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