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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寻衅滋事、危险驾驶案)_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部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非**代表或**委员,山东省沂水县人,住沂水县**镇**村**号。2014年12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沂水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5年1月26日因非法持有枪支被沂水县公安局拘留十四日;2016年6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沂水县公安局拘留十日;2016年7月1日因吸食毒品、结伙殴打他人被沂水县公安局拘留十六日;2018年11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沂水县公安局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2016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沂水县**镇**村马某某家无事生非,持刀将沂水县**镇**村王某某左前臂、胸部捅致皮肤裂伤、皮肤划伤,将安丘市**镇**村杨某某左手虎口划伤。经鉴定,王某某、杨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朱某某已取得王某某、杨某某谅解。

2、2016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沂水县**镇**村夏某某、沂水县**街道**村吴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借故生非,在沂水县东**路**加气站附近,持木棍随意殴打沂水县**镇**村陈某某胸背部、腰部、右前臂等部位致其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经鉴定陈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3、2018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沂水县**镇**KTV酒后滋事,随意殴打李某某,将其衣服撕坏,另将前台桌面提示牌、拖把池毁坏。被告人朱某某已获得李某某谅解。(已行政处罚)

4、2019年12月29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车至沂水县**镇**村路段,以车辆发生刮撞事故为由拦截日照市莒县**乡**村刘某某驾驶的鲁******号货车,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辱骂并用脚踹货车车门,后被告人朱某某又截停另外两辆货车。

二、危险驾驶罪

2019年12月29日21时30分许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水县**镇**村路段,在别停高某某驾驶的鲁******号重型自卸车过程中发生碰撞。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的静脉血酒精含量为140.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吕某某、庞某某、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危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莹

检察官助理耿顺达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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