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秦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秦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29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罚款500元;因卖淫嫖娼行为,于2010年8月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盐场路派出所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秦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甘E****号货车,从秦安县兴国镇秦安县第五中学附近出发,行至安伏镇附近时,再次饮酒后,继续驾驶车辆行至安伏镇朱峡村,因自身车辆发生事故,朱某某看到停在路边的新N****号白色尼桑越野车后,无故用石头砸、脚踢的方式将新N****号白色尼桑越野车的前挡风玻璃、天窗、门把手、雨刮器等损坏,并盗窃车内香烟。经秦安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新N****号白色尼桑越野车被损坏的价值为29089元,盗窃香烟价值530元;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0.3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无故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长兵
检察官助理 靳娟娟
书 记 员 赵 敏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秦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证据目录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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