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Z40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5月18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朱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9年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与同案人陈某甲、羊某甲、羊某乙、张某甲、符某甲、符某乙、张某某、周某某、梁某某(均已判刑)等团伙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为逞强称霸,公然使用暴力手段在儋州市**镇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朱某某参与的寻衅滋事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9日,因同案人陈某甲之前被叶某某等人打伤,陈某甲提出报复叶某某,并让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车辆接应。之后,陈某甲等人取钩刀、弓弩等凶器。当晚23时许,朱某某伙同陈某甲、符某甲、符某乙、张某某、羊某甲、周某某、羊某乙、梁某某等人分别乘坐三辆小轿车到儋州市**镇**车站集合,戴口罩、遮挡车牌及分发刀具,由朱某某驾驶其中一辆小轿车,于次日凌晨1时许,与陈某甲等人到**镇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时浪网吧门前,朱某某在车上等候,陈某甲等人持刀冲进网吧,发现被害人叶某某、羊某某在网吧内上网,遂持钩刀、弓弩追砍二人,叶某某、羊某某逃跑,陈某甲等人持刀砍伤羊某某的背部及叶某某的脚部。网吧网管员陈某乙欲打电话报警,羊某乙遂持刀砍砸网吧的一台LG牌显示器。之后,陈某甲等人将叶某某押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载至儋州市**医院门口处再次砍打,其间,朱某某持匕首捅刺叶某某的臀部。
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砍砸的显示器损失价值人民币64元(以下币种同)。
2019年10月6日,同案人陈某甲、羊某甲、羊某乙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64元,取得谅解。
2.2019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同案人陈某甲、羊某甲、羊某乙、张某甲、张某某、符某甲、梁某某等人在儋州市**镇**小区附近新建的公路旁边集合,戴口罩及分发刀具。朱某某负责驾驶车辆接应,之后朱某某伙同陈某甲等人驾驶三辆遮挡车牌的小轿车到儋州市**镇**路**街路口对面夜宵摊处,看见与团伙成员有矛盾的“松涛肥猪”(身份不详)在吃夜宵,羊某甲、张某甲等人便持刀追赶“松涛肥猪”,并在夜宵摊处持刀砍砸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陈某乙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后逃离现场。
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砍砸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零部件损失价值5107元。
2019年7月12日,同案人陈某甲等人赔偿被害人陈某乙5107元,取得谅解。
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显示器、刀具等;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急诊病历、门诊收费清单、到案经过、收条、申请调解书、收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
3.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叶某某、羊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5.同案人陈某甲、张某甲、符某甲、符某乙、张某某、羊某甲、符某丙、周某某、羊某乙、梁某某的供述;
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8.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照片,辨认笔录;
9.监控视频等。
二、被告人朱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某日,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同案人蔡某某(2003年**月**日出生,另案处理)购买手机卡用于电信网络诈骗,仍答应出售手机卡给蔡某某,以牟取非法利益。朱某某到电信、移动及联通营业厅办理号码1300601****等5张手机卡,并让王某某帮其办理5张手机卡,先后将共计10张手机卡出售给蔡某某。蔡某某将手机卡出售给诈骗人员后,付给朱某某600元。同年10月18日至10月19日,诈骗人员通过手机号码1300601****,以办理贷款为由,诈骗被害人林某某共计9714元。
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儋州市**镇**街**烤吧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卡明细查询、转账详情、QQ聊天记录、手机号码信息、通话记录、到案经过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蔡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照片,现场补充勘验笔录、刑事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与同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共计517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作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系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案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与同伙向他人出售手机卡,导致被害人被诈骗共计97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作案工具帮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超君
书 记 员:王有忠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5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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