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职业打工,现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0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汴河派出所自动投案,2019年10月25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广丰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广丰区看守所。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4日中午,在广丰区**镇菜市场内,燕某某、许某某和被告人朱某某一起在许某某烤鸭店内喝酒。14时许喝完酒,燕某某酒后滋事、无事生非,故意与附近一烤鸭店店主刘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随后许某某、朱某某赶来帮忙,三人一起在五都镇菜市场内随意殴打刘某某,对刘某某拳打脚踢,造成刘某某全身多处受伤,随后吕某某(卖鱼摊主)上前拦架时被朱某某无故殴打,朱某某对吕某某拳打脚踢造成吕某某全身多处受伤。随后燕某某、许某某、朱某某三人手持菜刀追赶刘某某,造成菜市场内秩序混乱。接着,朱某某无故任意砸毁隔壁金某某烤鸭店的烤箱、卤菜、绞肉机竿财物。经广丰区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吕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广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格达32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同案人员判决书;2.证人尹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燕某某、许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刘某某、吕某某、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燕某某、许某某、刘某某、吕某某、金某某的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7.医检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任意损毁财物,造成经济损失324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建辉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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