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580号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10111198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7月24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7月28日被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8时许,在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某某超市总部南侧,良坨路东北侧坨里方向顺行车道及顺行非机动车道上,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故殴打同行伙伴赵某某(男,28岁),造成赵某某右眼上、下眼睑皮下出血,右眼结膜下出血。
后在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豆各庄村马家坟村十字路口处,无故破坏路边张某甲(男,47岁)的菜摊,致菜摊上西红柿、羊角蜜、圆白菜损坏,并对张某甲进行追逐、殴打,造成张某甲耳外伤,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
后朱某某又在该路口,先后无故对路经此处的王某甲驾驶的蓝色凯马牌货车(车号京B****2)、王某乙驾驶的白色纳瓦拉(车号京J****1)、张某乙驾驶的荣威牌小轿车(车号京Q****5)进行拦截,并持砖头对王某甲进行追逐,对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的车辆进行打砸,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公然2次裸露下体。打砸造成王某甲车辆驾驶室一侧后视镜被打碎,王某乙车辆驾驶室一侧后视镜被掰折,张某乙左车窗玻璃和前机器盖子受损。
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张某甲的西红柿等涉案财物受损价格为人民币133.8元,王某乙的汽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69元。
同年7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的母亲王某丙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000元,王某甲人民币500元,张某乙人民币1500元,同年7月8日,赔偿赵某某人民币7000元、同年7月10日赔偿王某乙人民币2000元,5名被害人对被告人朱某某表示谅解。
案发当日,被告人朱某某在现场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病例、谅解书、现场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6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8.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红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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