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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01197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 现住南阳市宛城区**街****(户籍地宛城区**街**号)。1993年2月20日因犯强奸罪、流氓罪被南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11年1月1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3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新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0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在南阳市宛城区**街***对面朋友叶某某家中三楼厨房内,因琐事与朋友任某某发生言语纠纷,后用菜刀将任某某头部砍伤。

经伤情鉴定,任某某左枕部创口11.5cm,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9日,朱某某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证人叶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4、伤情鉴定意见;5、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谅解协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有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其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涛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电子卷宗一份。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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