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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6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高唐县****村,农民,住高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高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和被害人某某甲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后于2020年4月3日分手。分手后,被告人朱某某仍纠缠被害人某某甲,并在快手、微信上辱骂、恐吓被害人某某甲,2020年4月30日,被害人某某甲向高唐县公安局梁村派出所报案,5月24日,高唐县公安局梁村派出所调解处理。2020年6月3日上午,在高唐县*****小区附近公路上,被告人朱某某驾车将被害人某某甲逼停,并将被害人某某甲带至其家中,对被害人某某甲进行恐吓。2020年6月5日下午,在高唐县****小学门口,被告人朱某某强行拉拽被害人某某甲,因被害人某某甲的嫂子某某乙赶到,被告人朱某某离开。2020年6月15日18时50分许,在国道105线高唐县交警大队梁村中队附近,被告人朱某某驾车将被害人某某甲逼停,持刀强行将被害人某某甲拽上车,并砍爆被害人某某甲所骑的电动车轮胎,后将被害人某某甲拉至山东省夏津县,期间二人在车上发生争吵,被告人朱某某掐被害人某某甲的脖子,撕坏其内衣,6月16日7时许,被害人某某甲趁机逃脱。同日,被告人朱某某到高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害人某某甲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谅解。

被告人朱某某拦截、辱骂、恐吓被害人某某甲的行为,致使被害人某某甲无法正常上班,严重影响了其工作和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子(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某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某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持凶器拦截、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文洁

检察官助理:姜登科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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