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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1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号,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1时31分,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鞍山市高新区万达广场一楼车展台,因对汽车销售人员服务不满,用脚将展示中的红色吉普车左前门踹坏。经鉴定,被损坏车门价格为194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箫

检察官助理:李喆铭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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