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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75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2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在上海奉贤区**镇**村**号,居住在上海市奉贤区**街**弄**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23日、4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至被害人盛某乙停放于本市奉贤区**镇**小区**号**室门口的轿车处随地小便,引发盛某乙不满,双方由此发生争吵,进而两人相互推搡,朱某某怕自己吃亏,遂呼唤正在隔壁棋牌室玩麻将的潘某甲、潘某乙(均另处)前来帮忙,随后三人共同对盛某乙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盛某乙外伤致鼻出血、牙松动,分别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事实另有同案关系人潘某甲、潘某乙的供述予以佐证。

2、被害人盛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被被告人朱某某等3人无故殴打致伤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盛某甲、何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予以佐证。

3、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盛某乙外伤致鼻出血、牙松动,分别构成轻微伤。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到案的经过,且其作案时已满18周岁,符合本罪主体要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聚众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燕英

                                  检察官助理王  彩

2020年4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辩护人意见表》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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