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101081983********,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中共党员。2019年8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搭乘被害人徐某某(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至本区**路**弄徐某某居住的小区内。期间,朱某某因不满徐某某致电他人劝其离开,逞强耍威,强行夺下对方持有的苹果11pro手机,放入自己包内,并用脚踹的方式实施殴打,后逃离。当晚经民警盘问,仍否认拿取被害人手机,且在被传唤至派出所后,将该手机扔到纠纷调解室门口,致使手机壳破损。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300元;被害人外伤性血尿、体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9月30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捕后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已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故以脚踹方式对其进行殴打,并强行拿走其手机。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朱某某与一女子(系被害人徐某某)进入上址小区,后该女子与民警进入小区寻找被告人朱某某。
3.证人崔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崔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到案后拒不承认强拿硬要行为,后扔出被害人手机。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2020年9月30日1时,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进入上址小区。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案发当日,民警抓获被告人朱某某的经过,被告人在此过程中拒不承认强拿硬要被害人手机。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本案被害人手机情况,现已发还被害人。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外伤性血尿、体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8.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强拿手机价值人民币4,300元。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经过,系被抓获到案。
10.被害人徐某某签署的《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1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12.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逞强耍威,强拿硬要他人价值一千元以上财物,且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谷晓丽
检察官助理 罗 凯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