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156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6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4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至本区**镇**村村民委员会,因其分配责任田的相关事宜,与菖梧村会计被害人黄某丙发生争执,殴打黄某丙,并将村委会办公室内桌面上的物品扔在地上,后在村委会书记办公室内对菖梧村治保主任被害人陆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黄某丙、陆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陆某某、黄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张某某、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实施寻衅滋事的具体经过。
2.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朱某某用手击打被害人陆某某脸部。
3.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被害人陆某某的伤势照片、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陆某某、黄某丙的伤势均构成了轻微伤。
4.被告人朱某某的忏悔书及被害人黄某丙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黄某丙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5.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年龄等身份信息。
8.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翀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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