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镇**楼村**队**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村**号楼**室。2015年8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2月刑满释放。2020年1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22时30分许,鞠某某酒后在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北路三元路路口闹事并与多名劝阻人员发生冲突,被害人杨某某在对其进行劝阻时双方发生冲突,鞠某某朋友被告人朱某某见状使用拳头殴打杨某某脸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家属已代被告人向被害人杨某某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鞠某某、姜某某、杨某甲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酒后于上述时间、地点随意殴打被害人杨某某的事实。
2、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伤势情况。
3、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家属已代被告人向被害人杨某某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4、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朱某某到案的情况。
5、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家属已代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健
检察官金志军
检察官助理陈冲
2021年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建议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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