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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寻衅滋事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3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3日,**集团下属**公司以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向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公司及贾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贾某某支付原告垫付款本金29999元及违约金、迟延履行金,被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5月23日,淮阳县人民法院下达(2017)豫1626民初11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  

2017年4月24日,在项城市秣陵高速路口附近,被告人朱某某(**集团周口公司负责人)带人以贾某某欠**公司款未还为由,将贾某某的一辆豫P1****半挂牵引车货车强行扣走,移交给**公司负责人李某甲(另案处理,李某甲于2017年9月份将该车以6万元价格卖给商丘市的郑某某。朱某某无视法律,任意扣车,造成贾某某经济严重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对被害人贾某某进行了经济补偿,得到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证内容、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谅解书、收条、扣押清单、户籍信息、通话记录、入户服务协议、淮阳县法院调证内容、抓获经过、短信截图照片,民事裁定书,社保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车辆买卖合同各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甲、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丁某某、王某某、游某某、郑某某、宋某某证言。

3.被害人贾某某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频资料:通话录音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任意强占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喜军

(院印)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一张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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