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11994********,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常熟市**街道**村**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9月29日23时许,酒后至常熟市**街道**村**号后门附近,为发泄情绪,采用车钥匙划车身的手段致被害人唐某某、蒋某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苏A7V***的黑色丰田汉兰达汽车、牌号为苏E7****的黑色江淮瑞风汽车、牌号为苏E5****的银灰色哈弗汽车损坏。
经鉴定,三辆汽车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4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车钥匙1把(系照片);
2.书证:车辆照片、收条、谅解书等;
3.证人张某某、秦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唐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政维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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