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朱某某,化名“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22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台山市**街道**道**号**房,现住台山市**街道**路**号**房。2020年7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和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台山市台城龙舟路城西食街茂记大排档吃宵夜时,因琐事借故生非,与被害人李某某、谭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持刀追砍被害人李某某、谭某某,致二名被害人受伤。
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谭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50000元、赔偿被害人谭某某1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李某某、谭某某的陈述。
3、证人许某甲、许某乙、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8、相关书证。
9、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绮红
检察官助理:伍静娈
2020年10月19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五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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