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8〕179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200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日凌晨2左右,被告人朱某某与韩某某等朋友在本区桥南街爱尚KTV喝酒消费。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一方的蔡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因被害人梁某某拉着韩某某说话,于是伙同被告人朱某某、蔡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爱尚KTV的V68房内以及桥南路196号“家乐通”店门先后对被害人梁某甲、梁某乙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同年4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甲、梁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或者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伟康
2018年9月1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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