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市**街**村**队**号**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寻衅滋事案,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以被害人王某甲辱骂其为由,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河滨南路金满楼KTV门口采取用手推、用脚踢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甲、丁某某、王某乙三人推撞倒地,并用脚踢了王某甲一脚,造成王某甲、丁某某、王某乙受伤。经鉴定,王某甲、丁某某、王某乙三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对三名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收据、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指认、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玮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市**街**村**队**号**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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