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1636号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猪肝”),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培正路42号鑫万家超市附近,酒后与驾驶电动车途径此处的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发生言语冲突,继而使用拳头无故殴打李某甲、李某乙,致李某甲的鼻子等部位受伤。经鉴定,李某甲所受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造成双侧鼻骨骨折及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培正路42号通泽机械厂门口抓获被告人朱某某。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渊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02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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