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88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51988********,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9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谭某某、顾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酒后在昆山市开发区**新界**号楼南侧,无故用钥匙将被害人李某某、顾某某、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苏E1****北京现代轿车、苏E4****别克轿车、苏E9****凯迪拉克轿车的车身毁坏。经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三辆车的损失计人民币5200元。
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车辆维修估价单、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顾某某、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滋事,无故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剑锋
2020年6 月1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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