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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寻衅滋事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88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51988********,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9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谭某某、顾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酒后在昆山市开发区**新界**号楼南侧,无故用钥匙将被害人李某某、顾某某、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苏E1****北京现代轿车、苏E4****别克轿车、苏E9****凯迪拉克轿车的车身毁坏。经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三辆车的损失计人民币5200元。

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车辆维修估价单、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顾某某、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滋事,无故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剑锋

2020年6 月18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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