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楼**楼**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1月28日晚上,醉酒后持刀在昆明市五华区北后街端仁巷*号店铺内,无故砍伤被害人冷某甲。后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冷某乙抓获报警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冷某甲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菜刀;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冷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冷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博钰
检察官助理:陈伟达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被羁押于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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