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4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湖南省临澧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 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锦天路与钱王街路口,酒后无事生非,要求被害人陈某某一同前往吃夜宵被拒绝后,将被害人陈某某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苹果手机强行拿走,并继续要求陈某某一起夜宵,之后,在被害人陈某某明确拒绝并多次要求归还手机的情况下,被告人朱某某采用掐脖子、打巴掌的方式无故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在误认为听到有人喊报警后,被告人朱某某拿走陈某某的手机逃离现场,后在吴越大街东方肥牛王门口掉落手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已达轻微伤标准。
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手机图片;
2.书证:户籍证明、病历本、价格认定结论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竺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单;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朱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朱某某手机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并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晶晶
(院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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