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朱某某寻衅滋事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87********,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路**幢**单元**室。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案经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乘坐车牌号为浙GG-****白色本田商务车途径永康市**街道**会所红绿灯处时,无故下车殴打路过的被害人董某某,致董某某受伤。经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现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董某某损失,并取得董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病历、伤势照片、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诸某某、王某某、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结论;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立波

2020年71

附:

1.​ 被告人朱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3777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