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湖南省湘乡市潭市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3日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晚上19时许,邓文君与成星星(已判决)等人在湘乡市新湘路金旺家常菜馆吃饭,因同包厢吃饭的张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等人说话声音过大导致双方发生口角。邓文君要成星星喊人,后邓彬(已判决)、段贤德及被告人朱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在店外对被害人张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进行殴打,致三人受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胡某某、王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邓文君、邓彬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刑事调解,由被告人邓文君和邓彬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0000元、50000元,取得其谅解。
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湘乡市公安局新湘路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肖志国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楚文
检察官助理:彭雷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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