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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寻衅滋事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公诉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街**号,现住眉山市东坡区**期**栋**楼。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27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2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另案处理)在眉山市东坡区民和北街“凯凯烧烤”吃夜宵时,与邻桌吃宵夜的被害人肖某某发生口角,朱某某用啤酒瓶砸肖某某的头部,丁某某从烧烤店厨房店拿出一把菜刀砍向肖某某上半身,后朱某某从丁某某手中夺过刀又向肖某某上半身挥砍,致被害人肖某某头部及左手臂受伤。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肖某某左手臂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证人邓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丽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联系方式:1822854****。

2.案卷材料两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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