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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7********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大方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住址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1月6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2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临时羁押于云南省普洱市看守所,于同年2月20日批准逮捕,于年2月2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3月13日转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1日晚上,朱某某、杨春芳(另案)等人与姜某某、范某某等人在大方县大方镇夜宴KTV包房501房间发生口角,杨某某、朱某某等人邀约伍某某(已判)、丁某某(已判)等人到在大方镇夜宴准备殴打姜某某、范某某。次日凌晨1时许,姜某某、范某某等人到夜宴KTV一楼大厅时,朱某某使用拳脚,杨某某、伍某某等人持刀、凳子及拳脚殴打姜某某、范某某,将姜某某的头部、左手部、范某某腹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姜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范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2020年1月20日,朱某某在云南省宁洱县磨思高速宁洱检查站被云南省宁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姜某某4万元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伍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姜某某、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堪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刀及拳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部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莉

                                               检察官助理周应   

2020年5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证人名单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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