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检刑诉〔2020〕Z16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日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1月9日;2020年1月7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3月9日。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2020年6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10日,余某某、禄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与孙某某将合伙经营的威宁**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驾校)转让给王某某、某某某等人经营,其中**驾校的考试培训楼用地、小车考场用地系孙某某所有,由**驾校继续租用三年。驾校转让后,余从胜与孙某某结算,孙某某尚欠余从胜90万元。2014年4月、2015年5月,孙某某分别将前述土地卖给**驾校,**驾校陆续通过代孙某某偿还他人债务的方式抵偿大部分价款后,尚欠90万元转让款未支付给孙某某。后王某某与孙某某、赵某某冲达成口头协议,由赵某某冲负责支付90万元给孙某某,但由于赵某某冲没有将90万元支付给孙某某,孙某某又找到王某某要求仍由其支付90万元未果。期间,余某某、余某甲、禄某某合伙成立威宁县**投资有限公司,非法从事高利放贷业务,三人经共谋后单方面将孙某某欠余某乙的90万元转入其公司名下,以月利率5%计息。
2015年7月11日,余某乙、余某甲、禄德江得知**驾校尚欠70万元未支付给孙某某的情况后,为了编造所谓正当理由以便余斌向**驾校讨要债务,余某乙、余某甲、禄某某经共谋后让孙某某出具了一张内容为孙某某欠余斌147.6万元的虚假欠条交给余斌。
2015年10月24日11时许,余斌打电话给被告人朱某某,让朱某某喊起几个人到**驾校,朱某某遂邀约了四五人并驾驶余斌的一辆无号牌路虎车前往**驾校与余某甲邀约的十余人汇合后,余某甲,朱某某等二十余人驾车进入**驾校,余某甲以**驾校原股东孙某某欠其债务为名,安排朱某某等人采用站队造势、堵塞楼道、驱逐学员等手段强占**驾校考试培训楼,并扬言如果驾校不还钱,要在驾校内杀羊吃(当地风俗:为逝者祭奠时才杀羊吃),以此方式扰乱驾校的正常经营秩序,迫使**驾校还款。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受余斌安排发香烟和矿泉水给前去驾校帮忙讨债的人员。为了不影响驾校的正常经营秩序,某某某被迫答应余某甲等人的无理要求后,余某甲等人才于当日14时许离开驾校。2015年10月27日,因害怕余某甲等人再次带人借故到**驾校滋事,扰乱驾校的正常经营秩序,王某某、某某某与余某乙、禄某某、孙某某达成协议,由**驾校共计支付了105万元给余某乙、余某甲、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某某某的陈述;4.同案余某乙、余某甲、禄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事生非,积极参与他人采取站队造势、堵塞楼道、驱逐学员等手段强索债务,严重扰乱**驾校的正常经营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健
检察官助理唐芳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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