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66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从业者,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2002年5月因吸毒成瘾被上海市公安局处强制戒毒三个月,同年8月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八个月;2005年4月因吸毒成瘾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强制戒毒六个月,同年10月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六个月;2006年8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3月因吸毒成瘾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强制戒毒六个月,同年6月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12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与被害人王某甲在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商周公路21弄23号棋牌室打麻将时,因筹码输赢数量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某无理阻挠被害人王某甲打麻将,并挥拳打伤其鼻部。双方被他人劝开后又在该处厨房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王某甲推开被告人朱某某后离开现场。当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甲至该棋牌室归还他人欠款后离开时,被告人朱某某又持砖头砸伤其头部。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因外伤致额面部皮肤裂创、左侧鼻骨骨折,均构成轻微伤。
事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商榻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汤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上述人员确认案件当事人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于上述时间地点打麻将时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朱某某为发泄不满情绪,先后用拳头打伤被害人鼻部,持砖块砸伤被害人额头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的上述伤势情况和程度。
3.办案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王某甲电话报警后至现场调查,后被告人朱某某自首的事实。
4.户籍人员详情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情况。
5.强制戒毒决定书、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曾因吸毒、赌博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志军
检察官:韩元梅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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