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农民,住在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组**号。2008年5月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7年7月18日因犯强奸罪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解回青浦看守所。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22日20时许,被害人魏某甲和同事在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街道**路**路路口的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父子三人(均已判刑)经营的夜宵摊吃夜宵时,与在夜宵摊帮忙的被告人朱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某打伤被害人魏某甲眼部后逃跑。后魏某甲召集魏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至夜宵摊讨说法,被告人朱某某又和陈某某(已判刑)等人回到摊位,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陈某某等人与魏某甲、魏某乙、王某甲、王某乙互相殴打,致魏某甲、魏某乙、王某甲受伤。期间,钱某丙、钱某甲持塑料凳、陈某某持菜刀参与殴打。经鉴定,魏某乙因外伤致左顶部头皮下血肿伴擦伤,右颧部肿胀,双眼挫伤,左足第5趾近节趾间关节脱位,均构成轻微伤;王某甲因外伤致右前额及左顶枕部软组织肿胀,左前臂皮肤裂创伴肌腱断裂,均构成轻微伤;魏某甲因外伤致左额部及右顶部头皮下小血肿,面部挫伤,左前臂裂创,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被害人魏某甲、王某甲、魏某乙、王某乙陈述、证人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陈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与被害人魏某甲、王某甲、魏某乙等人互相殴打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魏某甲、王某甲、魏某乙的伤势情况。
3.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表格、解回罪犯通知书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到案情况。
4.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多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云飞
韩元梅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青浦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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