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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寻衅滋事案)_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51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0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万某、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另案处理)的妻子娄某某通过“快手”相互认识,后二人多次联系且关系暧昧,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互不认识。

2020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开车到李某家门口附近约娄某某出来,二人一起往县城方向去,在车上二人发生争执,娄某某让被告人朱某某停车,停车后娄某某下车往回跑,期间娄某某打110报警(接通11秒后又挂断),后被告人朱某某开车离开。次日12时许,娄某某给被告人朱某某打电话,二人通话约半小时并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当晚被告人朱某某与王某在一起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使用王某的手机与被害人李某联系,在电话中称让李某管好自己的老婆,后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吵骂,并约在新乡市平原示范区****路十字见面,后王某与被告人朱某某开车同去。被害人李某及妻子娄某某开车赶到****十字后,因其不认识被告人朱某某,就拨打前期与自己联系的电话,王某接通电话后李某就认为其是朱某某,就用随身携带的齿锯类刀具追砍王某,致王某身上及头部多处损伤。在附近的朱某某发现该情况后,迅速开车去附近寻找器械,在一超市南边的菜园子内找到一根约1.5米长的钢管后返回到现场(此时李某已知道打错人不再打王某),被告人朱某某见到李某后用钢管向李某头上打,李某使用齿锯类刀具向朱某某身上砍,在打架过程中,双方均有受伤。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王某左耳所受损伤鉴定为轻微伤;面部所受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胸部所受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四肢所受损伤鉴定为轻微伤;腰背部所受损伤鉴定为轻微伤。被鉴定人朱某某胸部、腰部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韩董庄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管1根;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娄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远娟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及补充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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