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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老城摩尔天城**酒吧醉酒后,用石头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酒吧门口停车位上的一辆车牌为川H*****的白色斯柯达轿车两后视镜,左前后门玻璃、右后门玻璃、后挡风玻璃及车顶砸坏。经鉴定价值为7230元。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维修单、收条等;2.杜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犯罪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系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可伟

检察官助理:龚善惠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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