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12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基**号,住同址。2020年3月1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广州市黄埔区茅岗市场喝酒后骑电动自行车离开,骑行数米在**美菜馆时摔倒在地。被告人朱某某起身后,用脚踢踹停靠在**美菜馆外的四辆电动自行车,又掀翻被害人彭某某及其朋友吃饭的桌椅,并追打(踢)被害人彭某某等人;致被害人彭某某左足第2、3跖骨骨折及手、肘等部分擦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四辆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擦花损坏及**美菜馆杯碟等餐具损毁。随后,公安民警接报到场,并制服被告人朱某某带回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现场及损坏物品照片、赔偿谅解材料等书证材料;5、勘验、检查材料6、鉴定、检验意见;7、辨认材料;8、视听资料;9、户籍和前科材料等;10、刑事受、立案表、破案报告及归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无事生非,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虽没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甄迪庚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叁册,光盘8张。
3.《量刑建议书》【穗埔检刑量建〔2019〕302号】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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