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0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镇**村**街**巷**号,务农。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无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无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无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4月14日13时30分,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杨某某(已起诉)、刘某某(已起诉)、韩某某(已判决)酒后驾车无正当理由将正在正无路北苏段附近行驶的被害人魏某某和张某某驾乘的冀AA****白色货车别停,杨某某、韩某某和朱某某三人下车后持斧子对该车辆进行打砸。造成货车前挡风玻璃、两侧车门玻璃、两边的倒车镜、车侧尾灯、两侧车门等部位受损,苹果手机一部受损。经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合计为5770元。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驾车将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别停,并持械对该车辆进行打砸,造成该车辆部分损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无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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