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813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因吸毒,于2018年7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月5日,林某某(另案处理)因被害人胡某某曾经举报自己而心生不满,遂指使缪某某(另案处理)去砍胡某某,并将胡某某家庭地址告知缪某某,后缪某某纠集被告人朱某某等三人并携带了三把刀具,由朱某某负责驾车来到乐清市虹桥镇西街附近蹲守,待胡某某驾车回来后,缪某某等人持刀追砍被害人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起诉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其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王乐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情况说明壹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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