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50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浙江省永康市**镇**村**路**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9月3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3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7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永康市**街道**馆内因琐事与一名保安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朱某某欲通过**馆的前台工作人员找到该名保安,遂于21时59分许回到包厢内拿了一只空啤酒瓶回到前台处。被告人朱某某先将啤酒瓶砸碎,后直接冲进收银台内用碎啤酒瓶戳抵在收银人员张某甲的耳后及颈部等部位,致被害人张某甲面部、左耳廓、左颈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2020年4月8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骑电动车经过永康市**镇**村菜场门口路段时,因被害人张某乙、叶某某从其面前走过未及时避让,遂某某两人骂了一句。张某乙、叶某某听见后欲上前与其理论。被告人朱某某突然从电动车内找出一把菜刀冲向张某乙、叶某某,持刀将张某乙的头部和叶某某的面部划伤,致叶某某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左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等损伤,致张某乙额部软组织挫裂伤等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张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叶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颖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监控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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