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5日21时30分左右,徐某甲(已判刑)在遂平县常庄镇蔡岗村村中东西主干道西段,无故殴打被害人徐某乙,徐某丙(另案处理)闻讯后纠集被告人朱某某和闫某某(已判刑)赶到现场再次对徐某乙进行殴打,致徐某乙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小腿中段被咬伤。经鉴定,徐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被害人受伤照片、出警证明、户籍证明、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报告;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徐某乙,致被害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旭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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