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98********,汉族,专科文化,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县,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址为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栋**单元**。无前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4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寻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上旬,被告人朱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将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转卖给刘某某。2020年7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刘某某购买银行卡是用于网络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将用朱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四川省成都市**区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办理的卡号62305204602********、6222034020********的银行卡及成套的网银和绑定的手机卡,以每套银行卡4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支付结算。被告人朱某某转卖给刘某某的银行卡被他人用于支付结算金额累计达人民币11741309.17元。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寻乌县公安局民经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扣押的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手机银行交易截图、银行交易流水记录、辨认笔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海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童某某、盛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电子数据:被告人朱某某的银行流水光盘一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江林
检察官助理:邹晓东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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