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284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6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缙云县**镇**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陈晶剑,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6********。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朱某某明知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借用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的银行卡3张及U盾、手机卡,后介绍王某某(已判刑)向谢某某等人提供银行卡。经公安机关查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农业银行卡涉及诈骗被害人5名、诈骗金额人民币6万余元,流水总额为人民币52万余元。
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朱青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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