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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86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11999********,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富士康工人,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公寓**号楼**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7月1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出售的银行卡提供给犯罪分子用来做电信诈骗、网络赌博、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仍将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共三套银行卡(包括银行卡,U盾,手机卡)卖给李某某(未到案),又收购冯某某(未到案)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共三套银行卡转卖给李某某。经查询,转入朱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和冯某某的建设银行卡的诈骗资金共计267007元。

另查明,经兰考县公安局办案人员电话传唤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2)朱某某微信转账记录及相关手机截图照片11幅;(3)朱某某、冯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等相关材料;(4)兰考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26份;(5)案件来源及查处经过;2.证人郑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谌某某、袁某某、杨某某、谢某某、孙某某、唐某某、田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郭某某、韩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白某某、丁某某、王某某、骆某某、王某某、段某某、罗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2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将自己及他人的共计6套银行卡贩卖给他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  浩

李  楠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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