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二毛”),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双峰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为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非××代表、非××委员、非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5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另案处理)、曾某某(另案处理)、宁某某(另案处理)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朱某甲明知上线朱某乙(另案处理)、“源发”(身份不详)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指使其表弟王某某办理了1套银行卡(含手机卡和银行卡各一张)给其交给朱某乙使用,向王某某支付好处费2000元。随后,朱某甲又指使王某某收购更多的银行卡给自己交给上线使用,每收购1套银行卡给王某某1000元至2000元的好处费。王某某明知朱某甲收购银行卡给上线使用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指使其女朋友曾某某以及宁某某、阳某某、彭某甲、邓某某等人以个人名义办理或有偿收购他人办理的银行卡给其交给朱某甲使用。曾某某明知王某某、朱某甲收购银行卡给他人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自己办理了2套银行卡,并向同学唐某某、瞿某某、田某某各收购了2套银行卡,并将这8套银行卡交给王某某。宁某某明知王某某收购银行卡给他人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自己办理了2套银行卡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将收购的14套银行卡交给朱某甲后,朱某甲均交给上线朱某乙、“源发”。经查证,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支付结算金额17050382.56元,非法获利5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被安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苹果手机、小米手机各1部,银行卡2张;
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涉案银行卡支付结算统计表;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曾某某、宁某某、瞿某某、田某某、唐某某、彭某甲、邓某某、朱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谢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彭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等笔录:朱某甲、王某某、曾某某、宁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该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海洪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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