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27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8********,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贵州省**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银行账户可能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牟利,仍先后帮助他人开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奉贤区**路**号**幢,以下简称**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以下简称**公司)银行结算账户,并将账户银行卡、U盾等材料提供给他人使用。
经查,被害人刘某某、喻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等人被骗赃款在分别流入上述2个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后予以转移,而这2个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中总支付结算金额分别在人民币400万元和1000万元以上。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活期明细信息、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公司、**公司的工商资料,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武汉市公安局*分局立案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喻某某的报案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立案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笔录及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转账账单截图、西安市公安局*分局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提供的银行卡结果列表、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笔录、*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宏雷
2020年9月3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及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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