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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193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2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用自己的名义办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账号为62305206001******)和电话卡,并将该银行卡和电话卡以1000元价格卖给他人。在同年6月至7月期间,郁某某王某某和路桥区的陈某某在上网时被他人诈骗,其中部分诈骗金额均转入朱某某办理的该银行卡内,共计金额为901001.56元。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朱某某主动退缴个人非法获利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微信交易明细、退缴凭证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郁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电话卡、银行卡等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飞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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