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8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永西村9组40号209室组织李某某等人以打“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20场左右,每场抽头获利500元左右,共计抽头获利1万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及同案人员魏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赢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剑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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