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小猪,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9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开封市龙亭区**乡**村**队**组。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8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于2020年2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底至6月中旬,被告人朱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先后在杞县城郊乡一废品收购点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开设的赌场内、杞县**乡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开设的赌场内、杞县**乡乔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开设的赌场内,参与看场望风四次,共领取工资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相关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邢某某、赵某某等12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他人开设的赌场内提供看场、望风等帮助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明江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现住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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